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肆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智識淺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具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時間長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4副及抽頭金新臺幣700元,為分別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