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期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60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利率5.88%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22,18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