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其他約定事項2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子舜 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其中借款金額為600,000元,約定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第一至二十四個月依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48浮動計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依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8浮動計息。另外借款金額為600,000元,約定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第一至二十四個月依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73浮動計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依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23浮動計息,上述兩筆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余子舜僅繳納本金329,689元及至97年5月16日止利息,其餘部份訖未清償,迭經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871,311元,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借款及約定事項影本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