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沒收。
事實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帳單上「丙○○」簽名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金額│店員│├──┼──────┼────────┼───────┼─────┼─────┤│1│96年8月11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化妝水、美白乳│6,399元│ 蘇美妃 │││20時21分許│路1167號│液、精華液、防││││││甲○○○○○○│曬乳各1瓶│││├──┼──────┼────────┼───────┼─────┼─────┤│2│96年8月11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易利信牌行動電│5,000元│ 謝嘉軒 │││20時30分許│路68號1樓│話1支││││││丁○○○○││││├──┼──────┼────────┼───────┼─────┼─────┤│3│96年8月11日│同上│同上│6,000元│同上│││20時31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