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848公克)及陳仲廷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結晶塊物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物1包,經送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1.7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84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應屬之。且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確於103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 劉勳成 購買而得,經警員檢具相關筆錄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劉勳成核發搜索票,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52分許至劉勳成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該分局並已於同年月25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劉勳成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分局受理案件登記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0至7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嗣於103年10月15日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勳成乙節,俱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據以爭執,提起本件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意,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8頁),目前與父親同住,幫忙看顧店面,月薪約新臺幣
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78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