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樹
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
7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玉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一)被告賴玉樹、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及黃俊維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賴玉樹、林育展、莊宏瑋及黃俊維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62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玉樹、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及黃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玉樹、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及黃俊維與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強制、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玉樹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友人「阿順」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結夥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肢體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209號被告賴玉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啟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宏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樹(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為朋友,緣「阿順」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巡守隊辦公室內,因細故與該巡守隊員凃 學圃 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毆打後離去後,「阿順」竟旋與賴玉樹、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傷害與強制犯意聯絡,返回上開地點以壯聲勢,先由黃俊維奪取巡守隊員 王來發 所持有之警棍,以此方式妨害王來發對該警棍之使用權利,再由「阿順」順勢自黃俊維手中取走警棍,持棍與賴玉樹共同毆打王來發與 凃學圃 。嗣因見凃學圃欲逃離現場,由黃啟銘、莊宏瑋及林育展共同上前追趕,徒手架制、強押凃學圃返回上開地點,以此方式妨害凃學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再由賴玉樹及「阿順」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凃學圃臉部及身體,「阿順」復將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丟向凃學圃,致凃學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下唇撕裂傷(0.5×0.2×0.2公分)、右前背撕裂傷(1×0.5×0.5公分)、左肘、膝、右足背多處擦傷、雙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出血、視網膜裂孔、視網膜水腫、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王來發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頂側撕裂傷(3×0.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凃學圃、王來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玉樹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賴玉樹確有於上開│││述與部分自白。│時地毆打告訴人凃學圃,且││││被告莊宏瑋、林育展於上時││││地將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凃學││││圃押回現場、被告黃俊維有││││搶奪告訴人王來發警棍之事││││實。│├──┼───────────┼────────────┤│2│被告黃啟銘於偵查中之供│證明「阿順」確有毆打告訴│││述與部分自白。│人凃學圃,且被告黃啟銘亦││││有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凃││││學圃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3│被告莊宏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賴玉樹確有毆打告│││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訴人凃學圃,且被告莊宏瑋││││與林育展亦有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凃學圃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4│被告林育展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賴玉樹確有毆打告│││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訴人凃學圃,且被告林育展││││與莊宏瑋亦有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凃學圃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5│被告黃俊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黃俊維確有於上揭│││述與部分自白。│時地在現場並搶奪告訴人王││││來發警棍,被告賴玉樹與「││││阿順」都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凃學圃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凃學圃於警│證明告訴人凃學圃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等人毆打成傷、妨害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王來發於警│證明告訴人王來發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等人毆打成傷之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 廖素娥 中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王來發確有遭被│││證述。│告賴玉樹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9│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共同毆打│││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並妨害告訴人凃│││。│學圃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事││││實。│├──┼───────────┼────────────┤│10│仁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凃學圃、王來發│││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確受有如│││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依可循。其中被告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雖未實際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同案被告賴玉樹、「阿順」等人間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之際,共同集結到場,以壯大聲勢,期間並分別以搶奪警棍、強押阻擋離去等行為以助被告賴玉樹持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解釋自應就被告賴玉樹之傷害行為論以共同正犯,同此,被告賴玉樹就其他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亦應併論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賴玉樹、黃啟銘、林育展、莊宏瑋、黃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上開被告等5人與「阿順」間,就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