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劍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劍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劍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莊劍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林○○名下,下簡稱自小貨車),至 新北市 ○○區○○路○○○巷○號附近,由其中
1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大貨車),另1人則留在自用小貨車把風接應,得手後,該下手行竊之人即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嗣陳○○發現其大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為逃免刑責,乃於102年7月28日16時許,以號碼不詳之電話告知陳○○該大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底,陳○○因而尋獲該車,因認被告莊劍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劍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之指述、㈢證人邱○○、巫明澤之指述、㈣證人林○○之證述、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登記書、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職務報告書、㈦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係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實際所有人一節肯認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曾○○跟1個叫「 阿輝 」(即王○○)的人偷的,因為那天是他們跟我借上開車輛,告訴人陳○○日後在新北市政府的縣民大道看到我自小貨車停在那裡後報警,我就被帶回樹林區的山佳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告訴人陳○○帶他的弟弟去山佳派出所,剛好告訴人陳○○的弟弟跟我認識,請我幫忙找出他失竊的車,我就打電話問曾○○該車的下落,曾○○說他現在在亞東醫院住院,我就帶告訴人陳○○去亞東紀念醫院找曾○○,告訴人陳○○有聽到曾○○說這車子是他跟王○○偷的,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陳○○前開大貨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於102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該車內其中1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大貨車,另1人則留在自小貨車把風接應,得手後,該下手行竊之人旋即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頁),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告訴人陳○○上開大貨車,確係遭駕駛被告自小貨車之人竊取一情,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
其所有之前述大貨車遭竊及尋獲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陳永祥並未親眼目睹竊取其大貨車之人,即無從依其上開證述,遽認當日駕駛自小貨車之人即係被告而非他人至明。
㈢再證人邱○○、巫○○、林○○之證述、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係該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但能否因此排除被告所辯將該自小貨車交付他人使用,並非無疑,故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所提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為被告所有
之自小貨車在失竊現場出現之事實,但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影,因過於模糊致無法辨認該人是否係被告,佐以被告辯解其自小貨車當日借給予王○○使用(理由詳後述)一節,又非不可信,故在未能排除被告確無將該自小貨車借用他人之可能性,亦無從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認竊取告訴人陳○○大貨車之人即係被告。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員警於102年7月28日勘察被告自
小貨車時,在該車中央扶手處發現手套1只,並將該手套1只送驗後,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DNA,固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年9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核退卷第9至11頁),然該車係被告所有,被告將其使用之手套遺留在自己所有之車內,與常情並無相違;佐以告訴人陳○○前開失竊之大貨車內並未查有與被告有關之跡證,例如指紋或DNA等其他生物跡證,而得以特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亦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可證,得否因此即完全排除被告未將其所有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認告訴人陳○○失竊之大貨車係被告所為,恐嫌速斷。至職務報告書(核退卷第12頁)之內容僅是員警 林宗慶 記載辦案之經過,並未提及告訴人陳○○失竊之大貨車係被告所為,固該職務報告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陳○○上開失竊車輛尋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失竊後某天我要去工作行經新北市○○區縣○○道,看到1臺車的車牌號碼好像是之前我在山佳派出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涉嫌犯案用之車牌號碼,我就打電話報警詢問是不是該車牌號碼的車子,員警說是,叫我不要讓那臺車開走,員警說他們會請附近轄區派出所支援,警察來了之後,因為當時被告不在車內,就在現場等候,直到被告出現,警察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後我就跟我弟弟在山佳派出所等候被告,被告製作完筆錄出來之後,跟我說做案的車子是他跟別人借的,他有辦法找到車子,被告帶我去亞東紀念醫院的時候,跟我說要帶我去問
1個人車子的下落,到了醫院有看到1個人躺在床上,我沒有去注意那個病人是不是曾○○,我也不記得談話內容了,好像是在醫院談車子在哪裡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和我先去找車,找到車子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就去派出所找員警林宗慶,跟員警林宗慶說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車子在哪裡,員警林宗慶就跟我去現場領車,之前我是因為怕麻煩,所以在製作筆錄時才會說是不明人士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又被告係在102年7月28上午11時許在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2頁),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係曾○○使用,亦據被告、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而上開2個門號於102年7月28日16、17時許有3通通聯紀錄,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與他弟弟去山佳派出所,請我幫忙找出他失竊的車,我就打電話詢問曾○○該車的下落,曾○○說他現在人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我就帶告訴人陳○○去亞東紀念醫院找曾○○,告訴人陳○○因此而尋獲其失竊之車輛等語,顯非無據。
㈦另參以前述職務報告書(核退卷第12頁)之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翌日即帶同王○○前往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苟被告未將該車借予王○○使用,被告焉會將帶同王○○前往山佳派出所以證明上情,佐以證人王○○於警詢時自陳:102年7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是我在使用該自小貨車一語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102年7月26日係證人王瑞輝使用其上開自小貨車,要非無憑。再告訴人陳○○所有之大貨車係王○○與證人曾○○共同竊取一節,亦據證人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車輛是我在路邊偷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時應該是2個人,1個是我,1個是叫「阿輝」的人,被告沒有去,只有我跟「阿輝」去,那天是「阿輝」叫我坐計程車從板橋坐○○○區○○路,我下車以後,跟「阿輝」見面,「阿輝」就開了AAT-9151號自小貨車,他說是跟老闆借的,當天是「阿輝」開被告的車,我開失竊的大貨車,開到板橋以後,我就跟「阿輝」換車,「阿輝」開那臺大貨車離開,偷完車後我開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去板橋車站將車還給被告,被告離開後我因心臟病發,又打電話叫被告載我去醫院看病,被告就趕過來,我那天就住進亞東紀念醫院,事後被告帶了告訴人來亞東紀念醫院找我,被告說我開了告訴人的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20、121頁)。查,證人曾○○於行交互詰問時,業經本院告知依據被告之辯詞,其可能涉犯本件竊盜罪,依法得拒絕證言(本院卷㈠第119頁),其明知可能涉犯本件竊盜罪,猶願作證並在具結後供述上情,佐以證人曾○○於102年7月26日上午5時43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斯時亦係被告陪同其就診,亦有該院急診病歷存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曾與被告共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一情,與證人曾○○上開證述相合,堪認證人曾○○前揭證述有相當可信性。是被告稱告訴人之大貨車係曾○○與王○○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前往現場竊取一情,尚屬有憑。又王○○已於103年3月17日死亡,有卷存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偵卷第
119、148頁),是本院已無法傳喚其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被告所辯復有其依據,暨證人曾○○自陳係其與已死亡之王○○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前往現場共同竊取告訴人陳○○上揭大貨車,故本院無從依公訴所提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曾○○另涉犯本案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