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昇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綽號「阿猴」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喝酒、聊天,適 簡瑞良徐瑞齊 及其等之友人 楊盛瑋李琳吳曼銣李翊修 等人在該處附近用餐完畢,正欲分頭騎車返家,簡瑞良等人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見被告之女性友人 柯伶玟 在路旁撥打公用電話,因簡瑞良與柯伶玟前有嫌隙,簡瑞良隨即停車上前與柯伶玟交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楊盛瑋並出手毆打柯伶玟,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由附近巷弄內衝出,並自腰際抽出自備之西瓜刀1把,以右手持該西瓜刀砍殺簡瑞良頭部致命部位,惟遭簡瑞良以右手阻擋而未遂,致簡瑞良因此受有臉部及右肘之開放性傷口(各為6公分、4公分)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向在場之徐瑞齊等人揮舞,徐瑞齊上前欲徒手奪取該西瓜刀,反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因此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其後經簡瑞良、徐瑞齊及在場之 簡耀堂 、楊盛瑋、李翊修等人聯手,始將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奪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於徐瑞齊等人合力壓制之過程中,仍承前開傷害犯意,不斷舞動手中之西瓜刀,致徐瑞齊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簡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琳、吳曼銣、李翊修、簡耀堂、楊盛瑋之證述、證人柯伶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簡瑞良所受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該光碟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西瓜刀、銼刀各1把、扣案刀械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簡瑞良,並致簡瑞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殺簡瑞良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簡瑞良,造成告訴人
簡瑞良受有臉部及右肘之開放性傷口(各為6公分、4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簡瑞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工具、傷者照片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9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7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背面),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部分,證人李琳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當時從一個住家大樓的柱子後衝出來,右手腰間抽出刀子,往簡瑞良身上砍,簡瑞良要去搶刀,又被被告砍到,被告一直持刀對伊等「亂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51頁),證人吳曼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柯伶玟被打的時候,伊看到被告右手持西瓜刀往簡瑞良「身上」砍,簡瑞良要去搶刀,又被被告砍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52頁),證人徐瑞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柯伶玟被打的時候,被告從巷子裡衝出來,往簡瑞良方向砍,有砍到簡瑞良的頭跟手,簡瑞良要去搶刀,又被被告砍到,被告被壓制後,仍持刀繼續亂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54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刀往告訴人簡瑞良身上及簡瑞良之方向揮砍,則被告究係故意瞄準告訴人簡瑞良頭部揮砍?或係僅係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簡瑞良「亂揮」或「隨意揮砍」,因而砍到告訴人簡瑞良之頭部及手部?仍屬有疑。
⒊參以告訴人簡瑞良頭部受傷之部位為額頭,業據證人即在
場之人楊盛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14頁背面),且所受傷勢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6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揮砍告訴人簡瑞良時,並非故意瞄準頭顱、頸動脈,或身上臟器穿刺、劈砍,而係在持刀隨意揮舞之情形下,傷及告訴人簡瑞良之頭部,則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簡瑞良之致命部位揮砍。
⒋又告訴人簡瑞良因遭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臉部及右肘之
開放性傷口(各為6公分、4公分)之傷害等情,固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26頁),惟由告訴人簡瑞良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簡瑞良所受之上揭傷害,僅屬臉部、右肘之皮肉傷,此等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且以本件衝突之起因,不過係因被告之女友柯伶玟與告訴人簡瑞良等人有爭執,被告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 然渠 等間並無深仇大恨,尚無因此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且被告並未直朝致命部位揮砍,而係持刀隨意揮舞,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簡瑞良之行徑,不過係基於警告或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告訴人簡瑞良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信。
⒌至告訴人簡瑞良於偵查時陳稱:伊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
已經持刀往伊頭上砍,伊頭部就被砍了一刀,伊將被告推開並大喊他手上有刀,快把刀搶下來,伊要搶刀時手臂又被被告砍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55頁),然告訴人簡瑞良突遭被告持刀揮砍,情緒緊張之餘,被告究係故意持刀朝其頭上揮砍?或係揮舞西瓜刀時砍到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簡瑞良是否能明顯區辨,仍屬可疑;參以被告並未以言語表示「要你死」、「殺死你」等,且係持刀朝多人揮砍,並非不斷朝告訴人簡瑞良揮擊,而告訴人簡瑞良所受傷害為臉部及右肘之開放性傷口(各為6公分、4公分)之傷害,傷口不深,顯見被告亦無堅決之殺人故意,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基於教訓而傷害告訴人簡瑞良之意,亦非無此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揮砍向告訴人簡瑞良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簡瑞良生命之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簡瑞良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及告訴人簡瑞良之傷勢,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⒍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砍擊告訴人簡瑞
良,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攻擊告訴人簡瑞良並致其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瑞良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瑞良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訴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徐瑞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瑞齊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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