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
薛宇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
0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有關「102年11月18日16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2年11月8日16時許」。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詐騙手段為之,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林秉霆 、林 俊義劉紹清 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每次僅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款項,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薛宇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提供交易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8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某網路遊戲論壇上瀏覽林秉霆徵求虛擬寶物之發文內容後,即在該論壇刊登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秉霆與其聯絡,嗣林秉霆於102年11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薛宇傑,薛宇傑即對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前揭林秉霆徵求之虛擬寶物,要求林秉霆先行匯款云云,致林秉霆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依薛宇傑之指示匯款2,000元至 秦豪 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2年11月11日1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林俊義 ,佯稱其上網瀏覽得知林俊義在某網路遊戲論壇徵求虛擬寶物之發文,欲以4,000元出售指定虛擬寶物予林俊義云云,致林俊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匯款總金額之半數即2,000元至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某網路遊戲論壇上虛偽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並留下聯絡資料後,經劉紹清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薛宇傑即對之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該項虛擬寶物,要求劉紹清先行匯款一半云云,致被害人劉紹清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58分向薛宇傑下單購買,並於102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依被告薛宇傑指示匯款2,500元至被告 秦豪謙 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
嗣林秉霆、林俊義、劉紹清遲未收到交易商品,因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義、林秉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宇傑於偵查中│1.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郵局帳戶則係其向不知情│││供述│之同案被告秦豪謙所借用,││││其係因負債遭催討而心生歹││││念,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秉霆、林││││俊義,分別匯入款項至前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後,以││││取得款項應急之事實。││││2.坦承被害人劉紹清確實依其││││指示匯款2,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後遲未完成交││││易,其已將被害人劉紹清之││││匯款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該虛擬寶││││物,但因人在外無法立即完││││成交易,且被害人要求取消││││交易並匯還款項時,伊也說││││想辦法還錢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秦豪│被告積欠同案被告秦豪謙款項│││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並以友人要匯款予被告,可│││證述│用以償還欠款為由,向同案被││││告秦豪謙借用前揭郵局帳戶,││││同案被告秦豪謙並於事後依被││││告指示,將他人匯入之2,000││││元、2,500元領出後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霆│告訴人林秉霆於102年11月8日│││於警詢時之證述│16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誤信││││被告有出售虛擬寶物之真意,││││而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證人秦豪謙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義│告訴人林俊義於102年11月11│││於警詢時之證述│日14時46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後,誤信被告有出售虛擬寶物││││之真意,而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清│證人劉紹清於102年11月20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凌晨零時58分許下單購買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虛擬寶物,並││││依被告指示,匯款2500元至證││││人秦豪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ATM交│告訴人林秉霆於102年11月8日│││易明細1紙│18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示之證人秦豪謙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7│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告訴人林俊義於102年11月11│││詢列印資料1紙│日14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8│台新銀行ATM交易明│證人劉紹清於102年11月21日│││細1紙│18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所指示之證人秦豪謙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9│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戶之個人戶客戶印鑑│開立,且告訴人林俊義於102│││卡及存摺存款-交易│年11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2,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1份│帳戶之事實。│├──┼─────────┼─────────────┤│10│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前揭郵局帳戶確係證人秦豪謙│││料、個人戶籍資料查│所開立之事實。│││詢結果各1份││├──┼─────────┼─────────────┤│11│被告與告訴人林秉霆│被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林秉霆│││之LINE訊息紀錄│匯入之2,000元,並藉詞拖延││││提供交易商品或返還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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