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世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0
0號、第293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世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有關「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記載其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始查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又犯罪事實欄㈠之車主 李侑龍 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覺尚世聖涉嫌重大,始查悉此部分犯行;而尚世聖復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車輛以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偵查卷第2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8800號偵查卷第21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尚世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供己使用,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將竊得之車輛進一步處分變賣,嗣均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3部車輛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其於警詢中復供陳:竊車所用之鑰匙放置於租屋處,但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業遭房東清除等情在卷(見
103年度偵字第28800號偵查卷第3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字板手2支,非於竊盜現場所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
第28800號被告 尚世聖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
7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期間,於99年4月
6日始出監),並於100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一)於
103年7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社區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李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二)於103年
7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仁愛路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均聖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三)於103年8月14日
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彭振興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為警103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松柏路口,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並自遺留在車內之寶特瓶瓶口,採集DNA--STR型別送鑑定,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侑龍警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中之證詞│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均聖於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詢中之證詞│罪事實。│├──┼───────────┼─────────────┤│㈣│證人即被害人彭振興於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詢中之證詞│罪事實。│├──┼───────────┼─────────────┤│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之犯罪事實。│││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3075FYQ1M││││67C號、Z00000000000000││││號、P103076X9D20379號)││││、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各1份││├──┼───────────┼─────────────┤│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3086XQ213ANY號││││、Z00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