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日盛銀行」,應予更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6至7行所載「桃園縣中壢市」,應予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張益銓將其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博軒 及被害人余 政陽 達成調解,同意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及條件,被害人 吳智軒 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被害人│(新臺幣)││├────┼──────┼──────────────────┤│ 余政陽 │2萬9,024元│被告願給付余政陽2萬9,024元,應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余政陽於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林博軒│5,123元│被告願給付林博軒5,123元,於104年6││││月30日前匯款至林博軒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74號被告張益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或恐嚇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林博軒等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張益銓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林博軒等三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嗣經林博軒等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博軒及被害人吳智軒、余政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告訴人林博軒、被害人吳智軒、余政陽財物之犯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告訴人│(新臺幣)││├──┼────┼─────┼─────────────────┤│一│林博軒│5,123元│於103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博軒,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博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5,123元至被告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吳智軒│29,989元│於103年7月16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智軒,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簽錯帳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吳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余政陽│29,024元│於103年7月17日2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余政陽,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余│││││政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在苗栗市中│││││山路10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12元│││││及2萬3,012元至被告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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