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乙○○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旨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子,失蹤人自民國80年1月15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28餘年。是本件失蹤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己與本件失蹤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等件;以及本院另職權函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07年12月19日之回覆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函暨查詢回覆資料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暨所附相關投保及就醫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自堪信本件失蹤人確已因長年不知所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再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本院107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經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此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準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失蹤人確係已失蹤,且迄今仍生死不明,此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失蹤人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失蹤人甲○○係自80年1月15日起經通報失蹤。則計至87年1月15日,本件失蹤人已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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