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程台 松 住桃園郵政第5之1號
被上訴人 江太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6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