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133元,及其中20萬
3,678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2,1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一次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借款特惠利率為9.99%,
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
19.95%,按日計息。詎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款本
金20萬3,678元,加計利息共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22萬2,13
3元迄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13
3元,及其中20萬3,678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部分之請求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全新美國運通銀行『一率好貸』申請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其附表1、公告報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
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
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
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
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方設
有利率限制,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
制,而非係考量現金卡及信用卡與其他信用貸款之性質相
異,方為不同規定。復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
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
,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
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是本件雖屬一般信用貸款
,然原告以年息19.95%高利率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
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
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
,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一般消費貸款
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