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鄧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950元,因堉舜公司與原告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原告已合法自堉舜公司取得
前開債權,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
109年9月20日,共計35期,每期繳款3,770元,然被告僅
繳付14期即未再繳附,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0元,並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受讓合
約書(下稱系爭受讓合約書)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30頁),惟查,系爭約定書簽約當
事人為「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
被告簽立,而系爭受讓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堉舜公
司,本院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受讓合約書與系爭約定書認
定原告有何因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而取得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雖以民事陳報狀具狀稱「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為堉舜底
下的銷售門市,產品皆為堉舜出版」(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既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與堉舜公
司間之關係,又縱使原告所述屬實,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為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應就其本身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而本件系爭約定書之簽約當事人既為集利眾國
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則就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當由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以其與堉舜公司間之系
爭受讓合約書稱已經受讓集利眾國際有限公司享有就系爭約
定書而生之債權,難認有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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