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25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1,220元由被告負擔92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台66東向
18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黃碧珍 駕駛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29,353元之損失(工資
:25,550元、零件:88,953元、烤漆:14,8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4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
月1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88,95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9,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
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89
,625元(計算式:零件49,225元+工資25,550元+烤漆14,8
50元=89,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應自108年8月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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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953×0.369=32,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953-32,824=56,129
第2年折舊值56,129×0.369×(4/12)=6,9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129-6,904=49,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