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諶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516元,及其中9萬
9,94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5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倘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
依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積
欠本金及利息,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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