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2,395元(其中本金為20,00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
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