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祺佑
       王朝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住同上
被   告  胡耀瑋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居臺北市○○區○○○道○段○○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邱瑋成  住臺北市○○區○○○道○段○○○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7號、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被
告胡耀瑋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瑋成自
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朝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王朝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祺佑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王朝威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朝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黃祺佑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4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朝威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
19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07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黃祺佑受有左
眼視網膜裂孔、左眼鈍挫傷併角膜擦傷、顏面擦挫傷、左眼
視網膜出血及水腫、左側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原告王朝
威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祺佑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2,701元、交通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39萬
4,544元,合計40萬元;原告王朝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2萬4,040元、工作損失5萬元(音樂工作者,於4家補習
班上課,每家收入約1萬元,受傷3個月)、交通費5,11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9萬9,150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朝威19萬9,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
各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
下:
⒈原告黃祺佑部分:
⑴醫療費用2,701元:
原告黃祺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
701元,此有原告黃祺佑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4頁),該等費用應屬原告黃祺佑受傷就醫治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2,755元:
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2,755元,雖未提出單據,然本院審
酌原告黃祺佑受有眼部之傷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實有搭
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原告黃祺佑於受傷後確計有就醫5次
之情形,依原告黃祺佑自住處往返醫院之車資為計算,此有
卷附之計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黃祺佑此
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39萬4,544元: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之主張尚為
妥適,應為可採。
⒉原告王朝威部分:
⑴醫療費用2萬4,040元:原告王朝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4,0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稽(見附民7號卷第2至7頁),該等費用應屬原
告王朝威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王朝威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5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王朝威受有鼻骨骨折之情形,顯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活動,認原告王朝威請求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王
朝威自陳其於4家補習班上課,每家收入約1萬元,有卷附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王朝威
請求工作損失5萬元,尚屬可採。
⑶交通費5,110元:
原告王朝威雖主張其交通費用為5,110元,然未提出何單據
或車資計算之依據為證,是原告王朝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1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祺佑40萬元(計算式:2,701+2,755+39萬4,544=40
萬),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19萬4,040元(
計算式:2萬4,040+5萬+12萬=19萬4,040),及被告
胡耀瑋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8月5日
(見本院111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瑋成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本院1112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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