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再抗告人 林益民
鄭愛戀張淑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假處分,除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得為聲請者外;若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謝水亮莊王彩蓮 分別為高雄市○○○路○○號「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執行委員,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違法對伊為斷水行為,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西海岸華廈管理委員會、謝水亮、莊王彩蓮三人仍為多次妨害伊使用自來水之行為,迄今伊遭斷水已達十四日,相對人等之行為已涉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問題,因情況急迫,請求之標的,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等語。惟查相對人縱有如再抗告人主張之斷水行為,再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請求,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請求假處分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所表明請求之事項有二:㈠、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路○○號「西海岸華廈」頂樓之水錶房開鎖,由伊進入開啟水錶開關。㈡、禁止相對人繼續為妨害對伊所有坐落「西海岸華廈」內房屋之供應自來水行為等語,有上開假處分聲請狀可按。其聲請意旨,是否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其得用水之狀態,以待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似不甚明瞭,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澄清,原法院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難謂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