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綿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等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原為一億三千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金額如上)、相對人甲○○賠償六百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民事庭又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乃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固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查抗告人所提載明其有車號00-0000車輛一部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綿滄有投資抗告人公司五百五十萬元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能釋明抗告人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五○九號解釋,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先繳納訴訟費用,自不能以其本案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之經濟情況亦非不能承擔而無徵收裁判費困難之虞,即准許訴訟救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清寒證明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抗告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前者為法人,後者為自然人,二者顯係不同之獨立人格,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家庭清寒證明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能作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至於抗告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此項證據對於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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