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英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被告羅寶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英與案外人 余明森 係朋友,被告羅寶玉與案外人余明森於民國103年2月9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銅錢草飲食店」內用餐,被告楊秀英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將被告羅寶玉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拉扯被告羅寶玉之頭髮、臉部及眼睛,被告羅寶玉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與被告楊秀英發生拉扯,被告羅寶玉因而受有臉部鼻樑左眼瞼多處撕裂傷、臉部前額多處抓傷、右頭皮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秀英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秀英、羅寶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已於103年11月7日成立調解,均已以告訴人身分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58號、4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