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人 陳何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姚秋月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等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及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105年度再抗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所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第185號解釋意旨;又上開確定裁定所載「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憲法第1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款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以上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有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與該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再抗字第7號、聲再字第70號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聲請廢棄前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等請求係以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行審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教示欄所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與「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至於法院書記官於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並非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係謂該裁定之教示欄記載內容違法,依上說明,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即有誤會。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何等合於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綜前,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再者,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則本院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自無庸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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