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訴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准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爰依前揭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固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尚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自無不許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理。上訴人積欠鉅額債務,倘不許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墊款將無法取償,伊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語,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得就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請求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不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216萬7,000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假執行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所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為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