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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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麒彰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麒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麒彰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上訴駁回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91年9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6月29日,嗣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30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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