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啟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黃啟瑞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為正當,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法院就施用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原則,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殊異,例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該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次,各處有期徒刑4年,定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另有強盜案件6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本件被告僅係施用毒品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不等,合併定執行刑卻達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開販賣毒品案落差如此之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本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刑罰衡平,並基於教育刑理念,著重如何刑度足以矯正犯罪行為人,使其得以復歸於社會,故定執行刑並非減刑之依據,所定執行刑如合於上開規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刑最長為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0個月,折計為4年2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與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例,合併之刑期與所定執行刑懸殊,或有其基於教育刑之特殊考量,否則,該等案件所定執行刑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之問題,尚不能執上開案例,反指本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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