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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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進益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0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及戶籍地,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9、90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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