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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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23960號、第28374號、第3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4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何美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又被告居所位於桃園縣,須另計在途期間一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0年5月9日屆滿(經查該日並非例假日),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至明。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