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 黃尚平 訴訟代理人 臧家宜 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2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之筆錄),嗣提起上訴後,陳述利息起算日自97年8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之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記者 嚴珮華何祥裕 於95年12月16日在聯合晚報第一版報導「 郭台銘 控勒索案」新聞,內容載有「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即上訴人)傳已出境」、「 鴻海 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 黃如 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 於不義 」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惟伊於交保後並未出境,該篇報導除純係子虛烏有,並影射伊有棄保潛逃之嫌,意圖誤導閱聽大眾,故意毀損伊名譽。而系爭報導既由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及編輯人員撰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下方4分之1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臧家宜共同涉嫌恐嚇訴外人郭台銘取財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是以上訴人確實介入訴外人臧家宜涉嫌恐嚇訴外人郭台銘之刑事案件,並居間聯繫、溝通,伊報導上訴人係扮演傳話者角色,而與訴外人臧家宜涉有刑事案件,尚非全然無據,難認伊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伊所為系爭報導並非全係臆測,此觀95年12月16日聯合晚報全篇報導,分別從檢警偵辦之現況、犯罪嫌疑人之說法及相關背景說明、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之聲明與說法、告訴人與媒體之互動等觀點綜合報導,目的在於使讀者盡量知悉即時新聞全貌,並未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關於上訴人是否出境問題,亦在當時客觀環境為盡可能忠實之報導,尚難認為上訴人名譽有何損害。伊雖未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上訴人是否出境,惟此並不能認為伊未善盡查證義務,蓋伊並非檢調機關,即便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上訴人是否出境,亦未必能被告知。況且,上訴人是否出境乙事,與其名譽是否遭毀損無關,縱認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亦須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方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究受到何種精神上痛苦,未見其說明,其請求實無理由。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合理確信所報導為真實,報導之內容亦非純屬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有重要關係,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可言。本件屬新聞自由範圍,就上訴人所涉刑案與伊所為系爭報導比較,伊所為系爭報導尚未達侵害上訴人名譽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嚴珮華、何祥裕於95年12月16日在聯合晚
報第一版報導「郭台銘控勒索案」新聞,內容載有「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文字(即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並出版發行系爭報導。
㈡上訴人因郭台銘恐嚇取財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交
保,自95年8年2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系爭報導之日止,皆未出境。
五、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報導,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參照)。
㈡查臧家宜原為壹週刊財經記者,因負責撰文報導有關鴻海集
團之新聞,並曾於92年1月間至鴻海集團設於大陸地區之龍華廠採訪時,獲得專訪該集團董事長郭台銘之機會,惟郭台銘認臧家宜事後報導之內容多所不實,而曾去電指責臧家宜,致臧家宜心存芥蒂。嗣臧家宜見同業 張殿文 所撰寫之「虎與狐:郭台銘的全球競爭策略」(天下文化出版社於94年1月18日出版),過於神化郭台銘,又因財訊文化出版社副總編輯 楊森 邀約撰寫有關鴻海集團之專書,認有機可乘乃以邀請郭台銘為其著作「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寫序為由,於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由臧家宜自其於壹週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一封主旨為「關於老大的新書」、內容敘及「這本書不同於張殿文的『虎與狐』,著重於鴻海的全球佈局與競爭策略,而是完全以董事長個人為出發點,透過董事長的人格特質與管理風格來呈現,‥‥把『虎與狐』的『神話』變成『烈日灼身』的『人性化』。」之電子郵件至郭台銘之秘書 沈淑鈴 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沈淑鈴於收信後即轉交予斯時在大陸北京之郭台銘,惟郭台銘因忙於主持其弟 郭台成 醫療會議,而無暇置理。臧家宜與其男友黃尚平(即上訴人)2人見郭台銘遲未回覆,懷疑可能係沈淑鈴並未轉交上開電子郵件所致,另於95年9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自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一封主旨「敬呈郭董事長」,並附上檔名為「大綱」的文件檔之電子郵件至郭台銘於鴻海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因該文件檔內容敘及「嘉言錄-(放屁安狗心,公雞論,妓女從良)我是個妓男,只要有錢賺,他絕對陪人上床、黨委事件-找台商協會喬逃稅事件,找 林瑞祥 頂罪、危機-逃稅事件(美國IRS,賓州地檢署,微軟盜版,芬蘭廠糾紛始末)」等負面內容,並預計將隨書附上臧家宜與郭台銘互動之光碟錄音檔,以此加害郭台銘及其所經營鴻海集團名譽之方法,恐嚇郭台銘。郭台銘於獲信後,認上開大綱內容諸多未經查證、不實之負面報導,且涉及詆毀其個人名譽及所經營之企業形象,雖該書尚未完成,然若不予理會,恐臧家宜一旦完成該書並公諸於世,將對其個人及所經營之企業有不利之影響,但若貿然出面指控臧家宜,又恐臧家宜藉口鴻海集團的打壓,而提高其知名度,藉機販售其著作,因而心生畏懼,乃於95年9月28日委請與媒體有密切關係之 楊人凱 向黃尚平、臧家宜確認寄發上開郵件之真正意圖,楊人凱於確認意圖係向郭台銘恐嚇巨額款項後,亦與臧家宜、黃尚平共同藉恐嚇行為從中牟利,乃於95年10月3日與臧家宜、黃尚平達成協議,恐嚇取財金額為美金1百萬元折合新台幣3200萬元,得款後楊人凱可獲得10%之佣金。郭台銘於確認臧家宜、黃尚平意在恐嚇取財後,即於95年10月9日將此事交由 顏廷鈺 律師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並與顏廷鈺律師商議後,於95年10月18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臧家宜等人因不知郭台銘已報案,猶思如何避免渠等向郭台銘收取鉅款乙事曝光,乃由黃尚平託呂其昌律師代擬保密協議書後,於9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楊人凱,委由楊人凱轉交顏廷鈺律師,欲用以作為向郭台銘收款的憑據。嗣臧家宜、黃尚平因未見郭台銘方面有所回應,乃於95年11月8日上午,由臧家宜致電 王冠亞 ,告以出版社一直在催促,伊已等候一個月了,不想繼續等下去等,有關談判細節由其男友負責後,繼由黃尚平與王冠亞通話,欲藉以確認郭台銘是否付款,王冠亞回以郭台銘尚未回來,此事無法在電話中向郭台銘報告為由,要臧家宜、黃尚平再等候一個禮拜。而王冠亞除將上情告知郭台銘外,並虛與委蛇,於同年11月中旬,數度去電臧家宜,告知臧家宜、黃尚平因郭台銘仍在北京忙於處理其弟醫療事宜,請再等待幾天。嗣郭台銘得知臧家宜、黃尚平一再於電話中催促王冠亞答覆,認臧家宜等人未取款前,不致罷手,遂依顏廷鈺律師之建議,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親自以電話與臧家宜聯絡,佯裝願意付款並確認金額為3200萬元。之後即由王冠亞及顏廷鈺律師出面與黃尚平、臧家宜聯繫交款地點及方式,並因黃尚平堅持以現金交付,嗣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黃尚平、臧家宜至約定之臺北市○○路○○○號5樓「台新銀行」金廳VIP室領取以每張面額2千元紙鈔捆成之3200萬元現金(以牛皮袋包裝,共3包),黃尚平並將其中1包拆封後,拿取部分現鈔交由臧家宜前去繳納銀行之保險箱押金、租金76,800元,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臧家宜、黃尚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系爭95年12月16日聯合晚報報導係在上訴人於95年12月14
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員查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命令具保之後,其報導標題為:「郭台銘控勒索案,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內容第1段:「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黃尚平尚無法聯絡上。」,第2段:「臧家宜律師 陳丁章 表示,黃尚平交保之後,並未限制出境,因此是可以出國的」,第3段:「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第4段:「據了解,臧家宜與黃尚平交往約1年餘,臧對黃相當信任,黃尚平這一次就負責與郭台銘方面中間人的傳話與溝通。包括最關鍵的1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200萬元的『版權費』,都是由黃尚平出面敲定。郭台銘方面律師曾問過臧家宜:『這3200萬元是你的意思嗎?』當時臧家宜回答說:『他的意思就是我的意思。』臧家宜信任與依賴黃尚平的程度可見一斑。」,第5段:「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語,有95年12月16日聯合報、聯合晚報剪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㈣查,上開報導:「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臧
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黃尚平尚無法聯絡上」,屬陳述事實,依撰稿記者嚴珮華證稱:標題是編輯所下,內容第1、2、4段是我寫的,其他不是。那天我休假,上午報社call我,叫我配合寫稿,下午臧家宜和黃尚平交保,傍晚臧家宜就召開記者會,當時因為黃尚平未出現在記者會現場,同業就有上訴人搭機前往大陸的傳言出來。我第一個是向臧家宜求證,電話有通,但她沒有接,也沒有回電給我,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丁章,他說有聽到這個傳言,我問他上訴人可以出國嗎?他表示上訴人沒有被限制出境,是可以出國的。在出稿前,我有再聯絡臧家宜,但仍沒有聯絡上,她的手機關機,我再打給陳丁章,希望求證上訴人是否已到大陸,但他說他聯絡不上臧家宜。因為當天是上訴人與臧家宜2人同時交保,傍晚記者會卻只有臧家宜出現,大家都認為一個奇特現象(2人中只有一人出席),所以同業才會有這樣的消息傳出,而且陳丁章律師也有聽到這個消息,我有向臧家宜及陳丁章2人查證,但聯絡上的只有陳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原審卷第106頁),且上訴人亦陳述:「我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向陳律師詢問,該律師幫臧家宜召開記者會,他們事務所的律師是我與臧家宜之辯護人,也不否認陳律師表示聽說我出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證人嚴珮華上開證言可信,且上訴人對嚴珮華於報導前已向陳丁章律師查證之事實,亦已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就嚴珮華於報導前已向陳丁章律師查證,既已自認,基於處分權主義,兩造及本院皆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稱:「我認為記者沒有向陳丁章查證,開記者會時,上訴人也在現場,他在陳丁章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室,只是沒有出現在鏡頭前,陳丁章律師也知情。一審時雖不爭執,但現在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因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查,陳丁章律師與臧家宜共同召開記者會,上訴人與臧家宜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則陳丁章律師對於上訴人於交保後之行蹤,常情上較為知悉,故嚴珮華於查證後,依其證據資料(上訴人與臧家宜兩人同時交保,傍晚記者會卻只有臧家宜出現)有相當理由確信「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郭台銘係知名企業人士,上訴人當時涉嫌刑事案件,新聞性相當高,就有關該案之報導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責被上訴人之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開報導第5段:「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
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語,兼具事實陳述及推測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查證,此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查證的動作只有向臧家宜小姐當時的律師陳丁章做了查證這一個部分。其他研判基礎來源是依據95年12月15日凌晨,上訴人與臧家宜是一起被逮捕,但當日下午的記者會只有臧家宜一人出來開記者會,上訴人沒有出來,所以現場才有上訴人是不是已出境的消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內容為真實,惟係依「95年12月15日凌晨,上訴人與臧家宜是一起被逮捕,但當日下午的記者會只有臧家宜一人出來開記者會,上訴人沒有出來」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且該辦案人員推測之內容具意見表達性質,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
奮戰」、「據了解,臧家宜與黃尚平交往約1年餘,臧對黃相當信任,黃尚平這一次就負責與郭台銘方面中間人的傳話與溝通」等語,則屬意見表達。況上訴人於刑事庭亦陳稱確因臧家宜寄發電子郵件予郭台銘表示要出版書籍,楊人凱致電臧家宜稱郭台銘要購買版權,臧家宜不會處理此事,伊受臧家宜委託,才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與楊人凱聯繫討論購買金額,楊人凱並提議32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卷第21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擔任居間聯繫、溝通,扮演傳話者角色,上訴人因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基於新聞自由大眾知的權利,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民得以透過新聞自由所提
供之資訊,進而知悉並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此為新聞自由之重要社會功能,被上訴人系爭報導:「臧家宜男友黃尚平傳已出境」、「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控告前壹週刊記者臧家宜恐嚇取財案,重要的中間人之一、臧家宜的男友黃尚平,傳出昨日交保後即出境,於下午搭機前往大陸」、「黃如出境,不但使案情更難釐清,也使臧家宜陷入孤軍奮戰」、「如今傳出黃尚平棄保潛逃出境,辦案人員懷疑黃尚平傳話時,是否正確的扮演傳話者角色,或是大玩兩面手法,陷女友於不義」等語,事實部分既經查證或未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導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丁章(上訴人原陳述不傳訊證人陳丁章,見本院卷第134頁;嗣又改稱請求傳訊,見本院卷第177頁)及修改系爭報導的編緝、撰稿記者何祥裕、承辦檢察官蕭惠菁等人,因與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為無必要再予傳訊,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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