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上訴人上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民裕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 林照欽 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共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然按之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各為70萬4,400元,雖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惟依首揭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上訴人仍應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前未繳再審裁判費,加上上訴裁判費共應繳納140萬8,8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再審及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