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原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向原告採購家電數批,經存證信函通
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貨款已知金額為10萬元,請求
被告將所有交易明細核對後給付原告10萬元」,未明確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提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