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西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簡家興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辦公室(即 馬可波羅 大樓,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進行公共設施水塔清洗時,施作過程中
造成髒水自馬桶溢流而出,二樓嚴重淹水,因事發僅離原告
遷入系爭辦公室未達一星期,辦公室地毯為全新訂作品,因
淹水而導致地毯潮濕未乾氣味不佳,滋生細菌造成工作人員
生病等傷害,影響原告辦公環境衛生甚劇。原告每月皆按時
繳交管理費,但被告卻未確實執行管理人之義務責任,進而
影響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損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
日與被告聯絡,惟被告迄今拒絕賠償新地毯。原告於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三日取得士東有限公司(下稱士東公司)更新地
毯費用報價為十萬元,但原告無能力支付款項,故於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請地毯清潔養護工程廠商先進行地毯清潔
消毒工程,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初地毯全部淹水,現在用的是更換後的新地毯,舊的地毯
因為淹水壞掉就處理掉,而且淹到地毯的水是洗手間的水,
所以舊地毯沒有辦法再用,被告並沒有去把地毯吸水,原告
不可能把帶有糞便的地毯一直留用,被告沒有到原告公司處
理地毯的事情;地毯已經有光碟錄影存證,錄影檔可以看出
淹水的程度,水是從洗手間冒出來,已經高過馬桶的高度,
原告有拿到兩家公司的地毯報價,一家是聖華傢飾有限公司
(下稱聖華公司)報價二萬八千七百元,一家是士東公司報
價十萬元,士東公司雖於九十年九月日已撤銷登記,但仍對
原告報價,是藉由裝潢公司的介紹。至目前為止,原告實際
支出為地毯清潔養護之費用四千二百元,有松潔環境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潔公司)報價單可證,但仍有細菌、臭
味,被告應更換全新的地毯。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淹水照片十三張、光碟片一
件、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
七月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費繳款通知、馬可波羅大
樓管理費用明細表、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士東公司
報價單影本一件、松潔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聖華公司估價
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上午時間於馬可波羅大樓
施清洗水塔之工程,因該大樓之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告公
司於排放水塔之清水時發生溢流之狀況,致原告公司之地毯
被水弄濕之情形。被告公司人員聽到造成原告公司淹水時,
馬上至原告公司為地毯做吸水及吹乾等善後收拾作業,並於
隔天派員再次到場確認原告公司地毯回復以及乾燥之狀態,
同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更換新的插頭、插座等。經由照片
顯示,該淹水的水質均為乾淨的民生用水,而非原告所說的
廁所流出來的糞水或是惡臭的汙水,且從水塔放流出來的水
,其水管的管線與廁所糞管的管線並非同一條管線,即使為
公共廁所溢流出來,也是乾淨的水,因為管線完全不同,故
原告所說的糞水或是惡臭的汙水,實為原告認為從公共廁所
流出來的就是糞水或是惡臭的汙水的因素所導致。
㈡另被告公司並無不聞不問亦不派人協助清理之情事,被告所
提照片中工作人員,均為被告公司的清潔師傅,該照片均可
顯示被告公司於事發後立即到原告公司去做吸水與清潔的後
續處理,並非原告所指置之不理之情況,至事發隔日被告亦
到原告查看地毯乾燥的情形,並將地毯乾燥的情形拍照,同
時處理更換插座與電線等工程,被告確實已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且地毯並無任何的損害、破壞或是有異味,也無
減損效用,故無任何損害發生可言,原告自然無請求權。
㈢事發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當場也馬上進行吸水吹乾,後續也有
跟原告協調,因為地毯濕掉後被告吸水清理的過程與平常在
別的地方所做的清洗地毯的過程及手法都是一樣的,被告當
時同意免費幫原告清洗、消毒地毯兩次,但原告不同意,當
時原告還有在使用地毯,地毯應該沒有壞掉。實際上原告後
來也只是請人去清洗地毯,跟被告表達的補償的方法一樣;
原告後來提出聖華公司估價單是二萬八千多元,為什麼原告
最初拿一家已經撤銷的士東公司估價單,還請求高達十萬元
之賠償,是否故意要被告賠償更多,金額落差太大。
三、證據:提出現場地毯積水情形照片六張、被告公司人員協助
打掃情形照片三張、被告公司人員隔天至原告公司看地毯乾
燥情況照片二張、被告公司人員協助更換原告公司電線、插
座情形照片二張、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未達一星期,即因
被告清洗水塔施作過程中造成髒水自馬桶溢流而出嚴重淹水
,辦公室之全新地毯因而潮濕、氣味不佳並滋生細菌,造成
工作人員生病等傷害,影響原告辦公環境衛生甚劇,被告迄
今拒絕賠償新地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抗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於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日上午時間於於馬可波羅大樓實施清洗水塔
,因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告公司於排放水塔之清水時發生
溢流之狀況,雖致原告公司之地毯被水弄濕,然被告公司人
員立即至原告公司為地毯做吸水及吹乾等善後收拾作業,因
淹水的水是從水塔放流出來的水,其水管的管線與廁所糞管
的管線並非同一條管線,故均為乾淨的民生用水,且被告已
協助清理,並無原告所指置之不理之情況,地毯並無任何損
害、破壞或是有異味,也無減損效用,故無任何損害發生可
言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上午被告清洗水
塔排水時,造成原告系爭辦公室之地毯浸水弄濕之情形並無
爭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
賠償之可言。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
百十四條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清洗水塔施作過程中,因瞬間排水量太大造成
清洗水塔之廢水由馬桶溢流而造成原告所有地毯浸濕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及光碟為憑,被告空言指稱大樓之公共管
線堵塞,則未舉證證明,被告雖抗辯溢流之水並非髒污並已
立即處理云云,然清洗水塔排放之水應屬清洗後之廢水,又
係自二樓廁所之馬桶所溢流,縱非糞水、污水,亦難令人信
其為乾淨且無任何異味之普通自來水,參酌一般常情,地毯
既遭馬桶溢流之水浸濕,縱經特別清潔之程序,亦難認原告
無損害發生;㈡但另一方面,原告雖主張受有十萬元之損害
,並提出士東公司報價單為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東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早已撤銷公司登記(參本院卷第二
一三頁),故報價單真實性實有可疑,而原告於訴訟初期陳
稱「現在用的是更換後的新地毯,舊的地毯因為淹水壞掉就
處理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嗣後卻承認並未
支出十萬元更換新地毯,而係由松潔公司先進行地毯清潔消
毒花費四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五頁),
衡諸前揭地毯遭馬桶溢流之水浸濕之事實,足信此項清潔消
毒地毯之花費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於四千二百元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雖另提出聖華公
司估價單,主張較便宜之更新地毯費用為二萬八千七百元云
云,然地毯僅係浸濕,並未毀損,此由該地毯自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日浸濕,經清潔消毒後迄今仍持續使用近兩年之事實
足為證明,原告另提較便宜之更新地毯費用估價單請求被告
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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