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複代理人葉靜慧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往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一七四線五九支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乙○○乘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縣一七四線五九幹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依法車輛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幹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呈現植物人狀態等傷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醫療費用:原告車禍發生後,先後在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
振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為六十萬零一八元,分別有前開醫院收費明細可稽;至於未及請求部分,則暫予保留。
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重傷前任職麻豆福佑幼稚園老師,月薪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有員工職務証明書可稽,原告000年出生,車禍發生時三十歲,以六十五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三十五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九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15840×12×20.553815)。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害時三十歲,有戶籍謄本可稽,正值青年時期,因被告
之過失致成植物人狀態,嗣雖經長期醫療仍屬終身殘廢,原告育有子女 廖國榮廖國翔廖育萱 三人均尚年幼,年長者廖國榮民國000年生,僅五歲餘,尚待原告養育成人,原告終身殘廢,長期精神痛苦,顯逾恆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二千萬元。
(三)原告剛開始是植物人,經醫院診治後,現在全身癱瘓,需人攙扶雖能行走,但大小便失禁,無法言語,目前還是無法從事工作,二十四小時都需要人照顧,還是等同植物人狀態,原告有領到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院收費明細表影本十二張、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乙張、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該幹道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幹道車輛相較於支道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但此非固定不變法則,按路況之改變,路權就跟著改變,駕駛人之交通行為亦應隨之調整。因此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支道車已達岔路口中心點而幹道車未達路口自「應讓」支道車先行,此時支道車即有優先通行路權。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應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確曾減速並看左右無來車後,才將車子慢慢驅動,而雙方車輛撞擊之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已完全越過岔路口路中心點即將通過該路口,而原告所騎之輕機車靠幹道自右側行駛而來時未撞擊被告車輛之正前方,而係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右側前門之板金及車窗玻璃。足證,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該肇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已達幹道之中心點,此時原告駕車行駛直出,應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已進入路口,理應減速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被告先行。詎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漫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已越過幹道中心點之支道車先行,致釀車禍,此觀之被告車輛之撞痕係在右前方側邊踏板、玻璃及板金,而原告所騎機車之撞痕係在車輛之前方車幹鋁圈及置物蓋凹陷,及自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照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機車停置位置,皆已超過該岔路口之中心,而接近西側之被告車道,足證被告於車禍前,車已行駛逾越該岔路口之中心,而被害人之機車尚未至路口,此時路權應歸屬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幹道車於此情況已無優先通行權,故被告應無過失之可言,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未注意及此情狀,刑事判決亦照單全收,實有未妥。
(三)綜上諸節,被告固不否認駕車肇事,然而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傷勢是否已至重傷害之程度?目前恢復情形如何?皆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查,被告絕未呈植物人狀態,本案案發後被告四處張羅打聽醫術權威為原告醫療,不料當原告病情穩定逐漸恢復,原告卻辦理出院行蹤如迷,被告數度親訪原告住所,皆被排除在外,無法面晤,目前被告所知原告可行走,有相片乙紙足證。原告主張伊己成植物人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足採。又原告也已領到汽車強制險一百多萬。
三、證據:提出相片乙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送乙○○、甲○○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甲○○過失傷害一案全卷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院患者乙○○目前病況如何?是否呈植物人狀態?爾後能否從事工作(有無勞動能力)一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往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一七四線五九支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乙○○乘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縣一七四線五九幹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依法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乙○○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幹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呈現植物人狀態等傷害,原告目前還是無法從事工作,二十四小時都需要人照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共二千四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確曾減速並看左右無來車後,才將車子慢慢驅動,而雙方車輛撞擊之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已完全越過岔路口路中心點即將通過該路口,而原告之機車尚未至路口,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應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而此時原告駕車行駛直出,應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已進入路口,理應減速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被告先行,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漫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已越過幹道中心點之支道車先行,致釀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並未呈植物人狀態,且可行走,有相片乙紙足證,原告主張伊己成植物人,委無足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往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縣道一七四線五九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縣道一七四線五九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前行,致二車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幹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陸續實施復健治療,仍呈大小便偶會失禁、吞嚥功能障礙、須由鼻胃管灌食、左側肢體輕癱,需要助行器或他人攙扶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茲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於警訊以迄歷次刑事庭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行至肇事路口前,曾減速並看左右無來車後,才將車子慢慢開動,而雙方車輛撞擊之時,被告之車輛車頭已完全越過岔路口中心點即將通過該路口,故路權應歸屬被告,且原告之機車係撞到伊車輛右側前車門之板金及車窗玻璃,故本件車禍原因應係原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越過幹道中心點之支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刑事卷卷可憑,另被告所行駛之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往台南縣○○鎮○○里道路寬四點二公尺為支線道,原告行駛之縣道一七四線五九支道由北向南方向之車道寬五點七公尺為幹線道,亦分別載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當時為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其日間照明之光線應已充足,且肇事地點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稱其車速慢且已過路口中心線云云,惟被告於肇事之後車輛衝入路旁玉米田中,離原告機車停置地點達二十點九公尺之遠,所稱車速甚慢,實難採信。
(二)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則本件路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如欲先行通過經該路口,即負有判斷可安全通過不會與幹線道車發生碰撞危險之義務,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察覺幹線道有車輛接近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刑事卷可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均不足採。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扺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制定,由法定之被保險人依法定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向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自有前項判例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幹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呈現植物人狀態等傷害,而原告車禍發生後,先後在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為六十萬零一八元,分別有前開醫院收費明細影本十二張可稽(長庚醫院二張、榮民總醫院三張、振興醫院二張、成大醫院四張、三軍總醫院一張)。經核算原告所提單據後,總計原告自費部分共計支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健保給付部分共計支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依上開說明,對健保給付未逾二十萬元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其餘健保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告雖無支出,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此部份原告仍得請求。綜上,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包括自費部分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其餘健保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依其傷勢觀之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在該院住院期間,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會診及神經學檢查,於該期間內對語言及文字之刺激,仍可理解並作出適度之反應,因此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惟有嚴重之發聲困難及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目前無法從事工作,爾後是否能從事工作,端視其神經功能恢復之程度而定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北總行字第○五○二九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傷害造成其身體精神上高度障害,被告請求函查中央健保局有關原告健保就醫資料,核無必要。參諸我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係屬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計算方法為一○○○÷一二00),按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發生受傷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三十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故原告原可工作至六十歲,即尚有三十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受重傷前任職麻豆福佑幼稚園約僱助理保育人員,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員工職務証明書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方法為15840×12×0.8333×18‧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受害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三十歲,有戶籍謄本可稽,正值青年時期,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腦幹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之傷害,嗣雖經長期醫療仍屬終身殘廢,患有嚴重之發聲困難及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法從事工作。而原告育有子女廖國榮、廖國翔、廖育萱三人均尚年幼,而廖國榮係000年生,僅五歲餘,尚待原告養育成人,原告終身殘廢,長期精神痛苦,顯逾恆情。再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而於被告名下則有田賦五筆、房屋三棟投資兩筆,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如上所述,原告受傷多處,堪信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屬適當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損害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故如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之七,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十分之三;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是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部分自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逾此範圍,非有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告已向勞保局請求理賠給付,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但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補償金,僅雇主給付部分得扺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自明,此外勞動基準法查無其他扺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聲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