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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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幸伶 律師被上訴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林德榮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早於與被上訴人前董事長 賴文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由上訴人之妻 李祈成 滙入賴文雄之私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關連,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亦無上開款項之交付,因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款項之借貸關係,自屬可信,因而不發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之問題,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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