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拍字第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永康市○○○段│470│建│2702.68│10000分之61│└──┴───┴────┴───┴──┴─┴────┴──────┘┌──────────────────────────────────────┐│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3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花│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001│23│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11層樓房│72│72│平│鋼筋│14│2.│平│全│││8│鹽洲里鹽行路│康市鹽埕│鋼筋混凝│.9│.9│方│混凝│.4│68│方│││││146巷20弄7之│段470地│土造│6│6│公│土造│9││公│││││12號│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1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