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26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6,8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1月9日期限屆滿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592,903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46│建│3679.00│10000分之113│├──┼───┼────┼───┼──┼─┼────┼──────┤│002│台南市○○區○○○段│46-1│建│60.00│10000分之45│├──┼───┼────┼───┼──┼─┼────┼──────┤│003│台南市○○區○○○段│918│道│34.00│10000分之113│└──┴───┴────┴───┴──┴─┴────┴──────┘┌────────────────────────────────────┐│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4│台南市東區慶│台南市東│16層樓房│21│21│平│鋼筋│30│平│全│││74│東街135號○○○區○○段│鋼筋混凝│0.│0.│方│混凝│.6│方││││││46、46-1│土造│11│11│公│土造│5│公││││││地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15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8││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15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156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15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