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水庫路100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莊文幸 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莊文幸穿越馬路時,避煞皆已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莊文幸,致莊文幸倒地後,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頸肩胸背腰臂腿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四)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莊文幸,並造成被害人莊文幸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莊文幸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另求償之新台幣60萬元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莊文幸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