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扣案中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品「信用卡皮夾一個」,經鑑定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品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物品為護唇膏四十七個、止汗噴霧八十個、防曬乳九個、保溫瓶三十七個、便當盒十二個及保鮮盒三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二二頁)可憑,且遍閱全卷,並無仿冒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品(按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遭仿冒之商標圖樣其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扣得仿冒商品「信用卡皮夾一個」之情。準此,聲請人認上開仿冒商品「信用卡皮夾一個」係屬扣案之仿冒商品,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