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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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詎猶不知悔改,而與 許志龍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推由許志龍前往位在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後,再由許志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搭載乙○○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巷口處,伺機下手行搶。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其等見許志龍之阿姨甲○身揹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票面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華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獨自徒步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有機可乘,竟推由乙○○持上開剪刀尾隨在後,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剪斷皮包肩帶方式,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得逞,隨即朝台北縣○○鎮○○路○○○巷與愛國路二號旁之堤防方向逃逸,許志龍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乙○○,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嗣於不詳時、地朋分贓款,乙○○分得其中一萬元,許志龍則取得其餘款項,均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及上開剪刀丟棄。嗣經甲○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志龍、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所為指訴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原審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志龍持以搶奪所用之剪刀,為金屬製,質堅,並具有穿刺功能,且可以剪斷被害人之皮包肩帶,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志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原審卷第七頁)。其於距前案僅年餘之九十三年四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思悔改,,竟以同案被告許志龍之阿姨作為犯罪對象,並考量被告乙○○二人犯罪時年僅二十一歲,均身強體健,卻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反恃體力優勢,搶奪女性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全感及社會整體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除存摺信用卡等物外,並有現金十一萬八千元,但同案被告許志龍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償還上開款項,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志龍行搶所用之剪刀一把,雖係同案被告許志龍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已經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屬實,因而不另宣告沒收。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寬允。被告乙○○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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