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吳鴻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記載之證物文件並未隨狀檢附齊全,亦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並由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4年
8月23日(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又該日為週日,故期限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4日。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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