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屬之三義廠,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係從事化工業之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苗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0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稽查,並於該工廠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嗣送驗結果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令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查更審程序為更審前訴訟程序之繼續,而經核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包括「限期改善」,法律效果為「如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輕,此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有別(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㈢研討結果參照),亦不符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