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亞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亞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亞帆於民國104年2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9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亞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
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
分別於94年、98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其所駕駛車輛行使高速公路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甚鉅;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靠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