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凱
徐侑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凱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因該處為路寬僅3.9公尺且無分向設施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見其右側路旁之犬隻通行,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往左閃避,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徐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使被告徐侑靖人車倒地,被告蔡元凱因而受有右手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徐侑靖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4年2月5日達成調解,並均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分別於同年3月16日、
3月23日收受該等文書,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10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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