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38號聲請人 高利淑春
李晉志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炳霖 聲請人 林雅潔
林家豪 林雅雯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聲請人 利畯凱
利承恩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利明光
林欽 聲請人 利雨諾
利亞諾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利佳錡 聲請人 利彥伶
利穎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利通華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為被繼承人之女,兩人於104年8月4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均未於聲請狀蓋有印鑑章,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於1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此有本院104年8月5日苗院平家家二104司繼338字第23629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迄今猶未補正,依現有資料,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李晉志、林雅潔、林家豪、林雅雯、利畯凱、利承恩、利雨諾、利亞諾、高利淑春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胞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利彥伶、利穎蓁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利彥伶、利穎蓁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晉志、林雅潔、林家豪、林雅雯、利畯凱、利承恩、利雨諾、利亞諾、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高利淑春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即聲請人李晉志、林雅潔、林家豪、林雅雯、利畯凱、利承恩、利雨諾、利亞諾、高利淑春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