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文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上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車亭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 陳韶嬅 不注意之際,以自行使用油槍加油之方式,竊取車亭加油站所有之柴油47.81公升(換算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油槍放置回原位,待陳韶嬅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加油時,蔡文棟即答稱要加200元,致陳韶嬅未能及時發現,任由蔡文棟駛離加油站。嗣陳韶嬅發現收銀台多列印出1張1,200元之發票後,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
㈡證人陳韶嬅警詢證述、 余明誠 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
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苗栗縣門牌號碼及位置查詢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臺幣1,200元發票正本、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