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辰台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武城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見本案卷四第256頁背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價值為準,即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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