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吳鴻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即「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雖載有「一、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二、附上下班打卡時間表及大門進出時間表。」,惟上揭文件並未隨起訴狀檢附到院,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上述缺漏。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三、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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