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楊幃捷楊美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5,350元,是被告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二)又本件支付予證人之日費、旅費,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惟非由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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