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采琪
李再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采琪所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李再卿所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住宅罪,核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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