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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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0、21頁),則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寶玉名下帳戶內之「華城電機」股票1,000股、「台灣積電」股票2,000股、「聯一光」股票1,000股、「歐買尬」股票1,000股、「亞泰」股票1,000股及「菱光」股票2,000股等(下合稱系爭股票)均為聲請人陳韻琪出資購買,而為陳韻琪所有,惟原確定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調查程序,僅以形式觀之而駁回其等聲明異議,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相對人收受其等聲明異議狀暨所附銀行資金流程等聲明書狀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具狀並提出具體證據否認渠等所述為不實,自應以其等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對其等股票之扣押處分,原確定裁定卻諭知其等另提異議之訴解決,亦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同法第30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48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114號判例之錯誤。又系爭股票係聲請人陳韻琪向銀行借款購買,以維持其基本生存之用,執行法院遽以扣押,原確定裁定亦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張寶玉之證券帳戶於103年1月8日以後即未再有任何買賣,自同月14日起改由已開戶完成之陳韻琪帳戶買賣交易等情,也未以相對人未適時於執行法院及第一審程序提出書證證明非聲請人陳韻琪之資金,即無從認為聲請人張寶玉所有,仍繼續予以扣押,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前已提出系爭股票逐筆資金流程等證據,相對人既未具狀提出具體證據否認其等聲明異議之事實,應為其等異議有理由之認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法院扣押系爭股票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張寶玉名下帳戶內部分股票為陳韻琪所有,原確定裁定未進行調查程序,僅以形式觀之即駁回聲請人陳韻琪之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寶玉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不爭執所查封股票均係以張寶玉名義買賣之股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見該執行卷第8頁、第16頁、第23頁),則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股票係於聲請人張寶玉之證券帳戶內購得,是否聲請人陳韻琪所有、委由張寶玉代為操作,或係陳韻琪與張寶玉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不明,而令聲請人陳韻琪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已妥為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且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聲請人陳韻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52條適用對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2條規定之情云云,亦無可取。至於原確定裁定應如何調查、認定執行標的屬何人所有,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其認定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然失當,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方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張寶玉證券存摺及陳韻琪買賣交易明細,主張係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書證為張寶玉與陳韻琪帳戶資料,衡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可自行提出,聲請人既未陳明並舉證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時點為何,且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必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確定裁定如何認定執行標的屬何人所有,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已如前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取。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股票之逐筆資金流程之證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四項之㈠及第五項中,均已論述買賣股票相關資金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張寶玉帳戶內之股票即為陳韻琪所有等情,自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